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告 翁世昌 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顏文信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翁世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13,900元業經原告繳納,另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鑑定費用為5,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
5,000×4/5=4,000),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000元(計算式:5,000-4,000=1,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