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
102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淡薄,甚屬不該,惟念及本件乃係為警盤檢而查獲,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然駕駛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