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陳加益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陳加益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你跑跑看、你跑的話我要再打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先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同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參以其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