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鎧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平東路2段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98年度裁全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而為,而非本院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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