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旗簡字第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
2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8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6%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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