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晏欣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97年5月7日
向公司借款新台幣22萬元,並約定每月從薪資扣除作為清償
,截至98年5月止,尚欠原告公司新台幣70834元,又於98年
6月18日向公司借款新台幣3萬元,總共積欠100834元,言明
未還清前不可離職,但無故離職且避不見面、音訊全無,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日前此案已交由新化調解委員會
調解,但至今此人並未出面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肆元,訴訟
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各一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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