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
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零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