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645號
上訴人即 甲○○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99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