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
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182,433元,萬泰銀行於94
年10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現金卡還款紀錄
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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