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14日以98年度北簡救字第72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
第3518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業經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