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
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