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
字第20915號裁定命其補繳訴訟費用。原告雖曾對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用。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此裁定
亦於同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
收受補費裁定、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駁回裁定,迄
今均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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