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周錦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126條、第144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自民國102年起算管理費乃錯誤計算時效,顯與民法第126條、第1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相背。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e-mail,可證上訴人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管理費,扣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尚屬溢繳,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成功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管維費統計表、催告函,應繳納管理費,並無依據,故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也未說明心證來源,而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成功國宅中央區(下稱成功國宅)設
置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為成功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為處理內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該程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委會備查」,成功國宅社區住戶公約第16條亦約定:「各住戶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一定金額的管理維修費,以支應各項費用,俾維持居家安全與環境整潔」。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6月共欠繳大樓管理費計1萬1700元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成功國宅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社區住戶公約、管維費統計表、催告函等件為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2571號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5頁)。則原審依成功國宅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社區住戶公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洵無可採。
㈡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所為上揭原審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指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