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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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109年度易字第353號109年度易字第399號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名軒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被告鄭博均
楊楨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乙、不受理部分」、「貳、經查」、「一、」關於「…即刻發生繫屬效力,此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案件…」之記載(即判決書第13頁第10至11行),應更正為「…即刻發生繫屬效力,此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乙、不受理部分」、「貳、經查」、「一、」關於「…即刻發生繫屬效力,此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案件…」之記載(即判決書第13頁第10至11行),經查,公訴人就108年度易字第380號案件於109年4月17日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分案後實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上處記載顯然有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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