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
原   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家
訴訟代理人  葉國龍
被   告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
之成功國宅中央區(下稱成功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成
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以
維持成功國宅大樓住戶安全、環境整潔、房屋修繕等費用支
出;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8年6月共欠繳大樓管理
費計新臺幣(下同)11,700元,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棟第四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是非法收取管維
費,且本棟並無管維費用支付之需要,這種錢不合法、不合
情、不合理,只有引誘不公、不義之窺視及犯罪,製造住戶
間之不合,應立即停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費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
之。成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管理費
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為處理內部事
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
該程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委會備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15頁),成功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亦約定
:「各住戶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一定金額的管理維修費,以
支應各項費用,俾維持居家安全與環境整潔」(見108年度
司促字第12571號卷第1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6月共欠繳大
樓管理費計11,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成功國宅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社區住戶規約
、管維費統計表、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繳
納管理費乃係基於全體社區住戶間,本於規約約定之共同維
持義務,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就執行社區
管理良善與否之管理義務,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被
告給付管理費與原告如何管理,二者間並非有何對價或對待
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復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原告請求其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6月共欠繳
大樓管理費計11,700元,並已有相當之證明後,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
非為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被告前揭辯詞
,於法自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700
元,而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2571號卷第103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自108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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