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許哲瑋為現役軍人」補充為「許哲瑋原為現役軍人,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退伍」等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許哲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9年12月29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可查(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21時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之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無駕駛執照,且甫於109年8月7日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又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卻漠視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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