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周錦文 相對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北小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並非由抗告人收取,而係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0月4日就離開台灣,有護照可查,待家人於109年1月26日回台灣後開信箱才看到系爭判決書,立即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稱系爭判決並非由伊收取,而係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依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簽收簿所載,系爭判決已由抗告人之妻於109年1月20日簽收,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抗告人雖於108年10月4日出境,惟已於同日入境,是故,抗告人之妻於109年1月20日簽收系爭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於109年2月3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收狀戳),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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