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宋雲浩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9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及新台幣貳萬元分別
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外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
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元,依系爭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而該債權中之2萬元已於97年1月10日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
消費性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置辯,提出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障礙、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主張該事實之人
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
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分配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000元,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上開債權中之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紙、欠款明細1件
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主張消費性貸款及債權讓
與之事實,該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已清償
系爭債務云云,提出清償證明影本1件為證,則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僅記載被告於92年7月23日
起至94年11月12日止,使用本行信用卡所生債務(包括消費
帳款、預借現金、孳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暨相關費用
),業於95年6月15日全數清償無誤等語,則被告清償信用
卡債務之期間為92年7月23日至94年11月12日,與原告所主
張本件被告積欠消費性貸款係自94年10月9日至95年10月9日
未能由信用卡代償之期間既有不同,尚難僅憑該清償證明認
為被告已清償系爭消費性貸款之債務。從而,被告既未能證
明已清償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6000元債務,且該貸款債權中之2萬元已由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從而
,原告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欠款,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就被告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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