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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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劉志強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零陸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志強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被告劉志強於90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借款(卡號:0
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劉志強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