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唐敏峰 相對人 鄭珠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3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准許,禁止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已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曾就上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