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洪玫玉 相對人 盧怡利 第三人 蘇仁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債務人即抗告人洪玫玉之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13樓,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同號14樓,如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及同號15樓,如判決附圖所示C、D、E、F部分(面積分別為0.1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標的),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第三人蘇仁宗與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標的,且租金係每年1月匯款20萬元予抗告人,租期迄未屆滿,蘇仁宗非伊之家屬、亦非占有輔助人,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對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屋頂層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楓丹白露社區頂樓增建坪數、繳款通知單、抗告人郵政綜合儲金簿、估價報告書等為證。
三、經查:系爭標的業經認定應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考,原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之本旨,經由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第三人蘇仁宗曾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履勘時在場(100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系爭標的所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蘇仁宗為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出席(楓丹白露社區10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本件強制執行時蘇仁宗以抗告人配偶之名義在現場(105年6月8日執行筆錄)、抗告人於106年2月3日之緊急停止執行暨聲明異議書狀亦表示蘇仁宗為其配偶同住系爭標的,罹癌在家治療(見該狀第11頁)、抗告人自稱其先生罹癌需休養(106年2月9日執行筆錄),另從相對人於100年6月27日起訴至103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接續至106年5月11日履勘現場蘇仁宗始主張其為承租人(106年5月11日執行筆錄)、及所提匯款證明形上審查與租約不符,無從認定有給付租金等情,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認定蘇仁宗係抗告人之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廢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蘇仁宗不服原裁定,所提前開證據,不影響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形式審查認定,抗告意旨指摘,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