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秀琴與告訴人 潘秀鳳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2時許,在告訴人之母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塑膠椅,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顳葉2×2公分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9月18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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