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155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均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洪昭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惠一遊戲場」旁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處,受贈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2公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二林鎮正義巷3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昭銘持有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昭銘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考稽,足認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