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蔡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續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
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交易
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蘇格蘭
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
承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借款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488元(含本金152
,736元及債權受讓前逾期即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月
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90,752元)未清償。澳盛銀行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488元,及其中152,73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業於103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130號裁定自103年7月11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
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裁定1份在卷可稽,且該
裁定業於同日公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在更生程序外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所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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