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尚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鴻
被 告 旭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
支票,屆期後於103年7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
│1│旭順營│103年7月31│61,500元│新光銀行│000000000│SB0000000│
││造股份│日││松竹分行│││
││有限公││││││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