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67號
原 告 王連科
被 告 王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委託原告將訴外人福詮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及其上坐落同段1107、11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原告已幫被告辦理完畢,原
告為被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包含建物第一次登
記費、房屋現值申報費、土地移轉登記費及建物移轉登記費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156元,原告向被告追討上揭
代辦費用,被告均藉故拖延,拒絕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49,1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6元,及
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係建商委請原告代為辦理,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過戶十幾年後,原告都沒有來找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福詮建設公司找伊去的,因係福詮建設
公司授權伊去辦的,文件是被告提供給福詮建設公司;至地
政機關辦理過戶時之稅金,於辦理過戶時,就由我們代書先
行支付;而被告之系爭建物是她朋友欠她錢而過戶,並非被
告向福銓建設公司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筆
錄),既係福詮建設公司授權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
之事宜,委任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福詮建設公司之間,原告
縱有支出該等款項,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福詮建設公司償還該
等款項。又縱然原告提出福銓建設公司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
約書約定登記之稅金都是由買方負擔,此亦僅福銓建設公司
得依該份買賣契約書向買受人請求該等稅金,至多原告僅得
於福詮建設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為保全債權,而代位福銓建設公司依買賣契約書向買受人請
求負擔登記稅金之權利,惟原告已自承被告之系爭建物並非
被告向福銓建設公司所購買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代辦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委任契約應存在
於原告與福詮建設公司之間,原告自應向福詮建設公司請求
償還所墊付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6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