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
01元,及其中75,388元自民國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4元
,及其中75,388元自民國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債權金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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