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歐名傑
訴訟代理人  莊秀英
被   告  余昌明
       黃昭欽
被   告  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昌明、黃昭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
拾陸元,及被告余昌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
黃昭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昌明、黃昭欽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余昌明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嗣因認被告余昌明、被告黃昭欽、被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公司)3人有共同
侵權行為,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黃昭欽與被告婕誠公司,請求
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昌明、黃昭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緣被告婕誠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出借予被
告黃昭欽,而被告黃昭欽再出借予被告余昌明,被告余昌明
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育平九街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車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不慎碰撞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
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現為一名超商員工,其於執行職務中,為結帳、補貨
等事宜,常需久站、走動、搬運等。因系爭事故發生,致
原告不能正常走動及久站,需休養長達約7個月時間,始
能恢復,造成原告此段期間工作停擺,以超商員工平均每
月薪資約20,000元計,原告受有約140,000元之工作損害
(計算式:每月20,000元×7=14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乃剛踏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而靠打工之微薄薪水賴
以維生,然因本事件發生,原告工作停擺,生活產生困難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得原告仍心存餘悖,造成心理及
精神上莫大壓力與痛苦。依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受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
㈢被告婕誠公司與被告黃昭欽之租約是他們之間內部的關係,
被告婕誠公司的車子撞到原告就應該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昌明與被告黃昭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婕誠公司抗辯則以:
㈠被告婕誠公司是租車給被告黃昭欽,再由被告黃昭欽轉租給
被告余昌明,但合約第7條有記載需自己駕駛,不得轉租他
人,故被告黃昭欽轉租的行為被告婕誠公司並不知情,無須
負責。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余昌明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迄今並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亦未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仍借用其友人即被告黃昭
欽向被告婕誠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
㈡被告余昌明於102年8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育平九街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事,通過上開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健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
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余昌明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被告余昌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余昌明不服該判決處
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余昌明之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昌明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迄今並未重
新考取駕駛執照,亦未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仍借用其
友人即被告黃昭欽向被告婕誠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又被告余昌明於102
年8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
平九街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通過上開路
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康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
速慢行而貿然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
卷第5-11頁),復有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警卷第1
8-35頁)可資佐證,而被告余昌明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4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交簡字第3909號刑事簡判決判處被告余昌明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因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余昌明、黃昭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余昌明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余昌明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
駛執照被吊銷仍為駕駛者,係屬無照駕駛。而無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
照駕駛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
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
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無駕駛執照
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
,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
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
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
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
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黃昭欽向被告婕
誠公司租賃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本應由其自行駕駛營業,竟
借予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被告余昌明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
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3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黃昭欽應就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余昌明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婕誠公司部分,雖被告余昌明
駕駛向被告黃昭欽借用被告婕誠公司出租予被告黃昭欽之營
業自小客車以致車禍肇事,然被告婕誠公司並未同意被告黃
昭欽將系爭營業自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此有租車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婕誠公司並非實際
駕車肇者即被告余昌明之僱用人,亦無與該實際駕駛者即被
告余昌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婕誠公司出租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自難僅以被告婕誠公司有出租系爭營業自小客車之行為,
遽認被告婕誠公司應與被告余昌明、黃昭欽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本件被告余昌明、黃昭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即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超商員工,平均
月薪約20,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其無法工作,故請求自
車禍事故發生時起7個月之工作損失140,000元。查,經
本院函詢原告車禍受傷之就診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如須回復原任職之超商
職員正常工作,須休養多久時日,經該院回覆「患者歐
先生為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而於102年8月19日接
受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此骨折完全癒合約需6至9個月
,骨折未完全癒合前,仍建議不宜負重及過度走動。」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年8月29日南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原告為超商員工,為結帳、補貨等事宜,工作時間
多需站立、走動、搬運,參酌上開醫院回覆原告所受左
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需6至9個月始得完全癒合,於
癒合前不宜負重及過度走動之情,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禍事故有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約有薪資2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以每月20,000薪資收入,尚屬
有疑。本院斟酌原告在本件車禍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
是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間公佈之勞工每月基
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4,911元【計
算式:19273元×7個月=1349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出入行動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原於超商任職,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余昌明為高職畢業
,名下有車輛4部,無不動產;被告黃昭欽五專畢業,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144,313元,名下無不動產,此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等情,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2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余昌明、黃昭欽連帶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損失134,911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合計為384,91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
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經查,本件依警方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所繪製
之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2車駕駛行駛至臺南市○○區○○○
街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被告余昌明行駛之育平九街號誌
為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健康三街號則為閃光黃燈,被告余
昌明疏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原告則疏未注意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本院
審酌兩車上述過失行為,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為10分之3之過
失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余昌明、黃昭欽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269,438元【計算式:384911×70%=269438(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業因系爭事故,經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領取保險給付39,552元,有上開保險公司103年
10月3日南泰字第103136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減上開已
領之保險金金額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29,88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229886)。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余昌明、被告黃昭欽連帶給付229,88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昌明自103
年6月24日、被告黃昭欽自10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可參。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其餘費用
,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就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分擔之比例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
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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