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9月
7日,而於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其於96年10月初,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知悉可出售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以收取相當之對價,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至16日間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阿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阿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聊天室對話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甲○○等人佯稱可提供援交,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乙○○、甲○○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各筆款項匯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乙○○、甲○○2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丙○○出售並交付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刊登報紙廣告收購帳戶之「阿三」使用,幫助該「阿三」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2人前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節,亦據渠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牟小利,竟仍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阿三」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甲○○等2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該「阿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牟取小利,其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對於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乙○○│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6日│39,980元││││凌晨3時15分│上午6時54分│(起訴書誤載││││許│許│為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18分許)│││├──┼───┼──────┼──────┼──────┤│2│甲○○│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6日│2筆款項合計││││凌晨5、6時許│上午6時19分│27,962元│││││許及同日上午│(起訴書誤載│││││10時30分前某│為27,979元│││││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