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黃慶偉 (涉案部分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詐欺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決判處黃慶偉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五樓五室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黃慶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由黃慶偉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賣方帳號o630913號,化名「 嚴斯翰 」,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與我同樂再放送~中國石油油票大放送~92.5折~限量十名」、「中油油票94折含郵不可重覆下標」等訊息,佯稱以優惠價販賣中國石油油票及回數票等物,而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見
前開訊息,遂在網路上向冒稱「嚴斯翰」之黃慶偉訂購回數票一百張及中國石油油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黃慶偉佯稱於乙○○將應付款項匯款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三日內,將以快遞寄送上開貨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一時三十一分許、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各匯款九千四百元及三千七百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乙○○屆期未收到上開貨品,經與黃慶偉及丙○○聯繫後,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而遲不交貨,乙○○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丁○○亦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見前
開訊息,遂在網路上向冒稱「嚴斯翰」之黃慶偉訂購中國石油油票一萬元,黃慶偉佯稱於丁○○將應付款項匯款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於前去台中時將順路至新竹市將上開貨品面交予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五分許,匯款九千三百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又丁○○復因網路上買家評價良好而陷於錯誤,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網路上向黃慶偉訂購中國石油油票二萬元,並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匯款一萬八千五百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丁○○屆期未收到上開貨品,經與黃慶偉及丙○○聯繫後,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而遲不交貨,丁○○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亦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
見前開訊息,遂在網路上向冒稱「嚴斯翰」之黃慶偉訂購中國石油油票一萬元,黃慶偉佯稱於甲○○將應付款項匯款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將寄送上開貨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九千二百五十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甲○○屆期未收到上開貨品,經與黃慶偉聯繫後,以各種理由搪塞而遲不交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和黃慶偉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受僱於他,黃慶偉跟伊說月薪是五萬元,但伊都沒有領到薪水,上開銀行帳戶和手機門號的確是伊的,但那是黃慶偉載伊去申辦的,也都是由他在使用。伊知道黃慶偉有奇摩拍賣網站上詐騙乙○○、丁○○、甲○○等人,他們打電話來要他們所訂購的物品,伊有告知黃慶偉,一開始伊不知道黃慶偉是在詐騙人家,後來他將伊帳戶拿去用,買家一直打電話來,黃慶偉沒有將他們匯進來的錢拿去買油票,伊才知道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與賣方帳號o630
913號,自稱嚴斯翰之人聯繫,在網路上跟賣方直接談交易的事,伊向其訂購回數票一百張及中國石油油票一萬元,約定伊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三天內會以快遞將伊訂購之貨品寄送給伊,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九千四百元及三千七百元至上開帳戶後,一直都沒有收到訂購之貨品,後來賣方有打了五通電話跟伊聯繫,有男生也有女生,女生部分是打了二通電話給伊,內容就是說伊所訂購的貨品無法如期寄給伊,一直拖延伊,讓伊感覺很奇怪,男生部分打了三通,內容是說他被會計將錢捲走,無法如期給伊貨品,但一定會寄給伊只是需要時間,結果伊還是沒有收到貨品等語;證人丁○○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與賣方帳號o630913號,自稱嚴斯翰之人聯繫,在網路上跟賣方直接談交易的事,伊分別向其訂購中國石油油票一萬元、二萬元,約定伊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其去台中時會順路至新竹市送貨給伊,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九千三百元及一萬八千五百元至上開帳戶後,一直都沒有收到訂購之貨品,伊因網路上買家評價良好才會繼續訂購第二次,伊有多次撥打賣方在網路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該名自稱嚴姓之男子先係稱他在台中市的公司要開幕很忙,無法將伊訂購之油票如期給伊,其後又稱他被會計將錢捲走,可能無法如期給伊貨品,但一定會給伊只是需要時間,後來又說反正網路上所留之電話及銀行帳戶等資料都是會計所有,就算伊告他,他也會沒事,而另名自稱係嚴先生會計之女生也有打了四通電話給伊,一開始是一直推託無法將油票如期給伊,後來又打電話向伊陳稱他被自稱嚴先生之男子拿去當人頭,為求自保向伊詢問資料等語;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與賣方帳號o630913號,自稱嚴斯翰之人聯繫訂購中國石油油票一萬元,伊於同日匯款至賣方所提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一直都沒有收到訂購之貨品,後來賣方有打了五通電話跟伊聯繫,先係稱他在台中市的公司要開幕很忙,無法將伊訂購之油票如期給伊,其後又稱他被會計及台中分公司的人騙他並將錢捲走,可能無法如期給伊貨品,但一定會給伊只是需要時間,後來又說要找時間和伊面交,結果伊還是沒有拿到油票等語。此外,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二份、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五紙、雅虎奇摩拍賣買家/賣家保障方案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觀諸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知,該賣方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確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並留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而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申辦,另上開電話係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申辦,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犯黃慶偉在偵查中供
稱:伊和被告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同居在新莊市,被告有來幫伊做網路拍賣的工作,他有跟伊要錢,說要拿錢給他父母,伊的確沒有把乙○○、丁○○、甲○○訂購的貨品寄給他們,所以欠他們錢等語,並提出網路即時通之列印資料一份為證。而觀諸上開網路即時通中黃慶偉所使用之「o630913」帳號與被告所使用之帳號「fa00000000」之對話內容,渠二人間對話親密,顯見渠二人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不斷向黃慶偉詢問如何處理或回覆得標者之質詢,黃慶偉亦教導被告如何拖延得標者,足認被告確與黃慶偉共同從事網路拍賣,且被告亦明知黃慶偉遲未交貨及敷衍得標人等事實,顯見被告與黃慶偉間就前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堪認其亦有詐欺意圖。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