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載為上午八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環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五五公克,起訴書載為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CH/二○○七/九一三七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七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三五五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CH/二○○七/A○七一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三五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