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6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返還給付除廢棄部分外,應更正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該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予其個人,嗣於上訴審程序中,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將聲明擴張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聲明之擴張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931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段9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以下簡稱932土地),詎料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逾越其所有之部分而占用931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斜線部分,屢請求其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房屋之現況即為如此,且系爭房屋於69年9月5日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時複丈之結果,登記面積即包括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原始竣工圖亦有該平台之設置,其後係因建商分割土地有誤所致,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應已經原地主共同同意,而被上訴人既為其後之承購者,自應受拘束,且本件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迄今已有28年之久,各戶沿用至今,均無異見,被上訴人亦已承購該房地4年之久,應不會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藍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931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段9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其所有之部分,而占用931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斜線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既另以前述諸節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斜線建物部分,有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本院判斷如下。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經查:兩造系爭房屋係於69年9月5日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時複丈之結果,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房屋登記面積即包括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平台,且該平台乃突出於兩造系爭房屋分隔牆直線之外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複丈結果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惟兩造系爭房屋係由地主 呂學儀 提供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樹林小段313─1、314─2、315─3至─10地號與房屋起造人 王金花 (即被上訴人前手)、 劉錦隆 (即上訴人前手)等人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27號、29號房屋所坐落之上開315-3地號土地再按兩戶間之分隔牆直線分割為臺北縣樹林市○○段樹林小段315─30、315─29地號,並由王金花於69年8月7日以新建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6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主呂學儀買受取得315─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78年間重測改編為931地號,原審判決理由誤載該315─30地號土地之持分6分之1仍登記為地主呂學儀所有),劉錦隆亦於6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主呂學儀買受取得315─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
1(嗣於78年間重測改編為932地號,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
931地號)暨於69年8月7日以新建為原因取得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27號1樓),兩造再輾轉取得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房屋及土地於69年8月7日建築完成時所為保存登記資料暨所坐落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資料影本1份及本院依上訴人所聲請調取之系爭房地之69年樹市字第2550號(68年樹建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等可參,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是本件原地主呂學儀與起造人王金花(即被上訴人前手)、劉錦隆(即上訴人前手)等人興建房屋完工,雖明知為系爭人29號房屋所有部分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平台係突出兩戶分隔牆之外,但因分割土地時未慮及此,未依各該房屋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為分割,仍以兩戶分隔牆所形成之直線分割,致上訴人前手劉錦隆所起造之29號房屋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平台,突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前手王金花所承買之土地甚明。則查,兩造既係輾轉分別由其等之前手取得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未繼受前手與上訴人間所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首揭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從以其與自己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本件並非屬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各別出賣之情形,亦無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則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伊有何合法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之前開所辯,尚不可採信。
七、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則查,上訴人固未舉證以證明伊有何合法占用被上訴人931號土地之權利,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平台即占用被上訴人之9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於系爭建物其原始竣工圖中即有該平台之設置,並經原始建築者畫歸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復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提出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影本1件併附於勘驗筆錄可參,該平台依兩造同一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興建設計目的原既係供該29號房屋之屋後唯一通風採光之處,並為兩造相鄰集合住宅既成合法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平台所在土地部分並無再加利用之可能,而上訴人合法房屋之使用卻因喪失屋後平台致無通風採光而減損其效用,而有害社會經濟。況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931地號土地之時,即知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平台為上訴人所使用,此現況使用已有多年,則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平台予以拆除及返還所在該部分土地,其行使所有權利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自不能准許。至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建物,乃已逾越上訴人系爭29號房屋原有平台以外,即屬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將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土地之平台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且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