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VBI港劇-布衣神相」影片盜版光碟壹套(陸片)沒收之。
事理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惟應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1行「96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5年12月21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1段最後1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TVBI港劇-布衣神相」影片盜版光碟1套(6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散布數量不多、不法利得極低,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TVBI港劇-布衣神相」影片盜版光碟1套(6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