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金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0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本件犯行即係於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徒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該處分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法院自不宜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想要參加戒癮治療,還有二個小孩等我,請檢察官今天讓我回去,我以後準時配合開庭」等語,足認被告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再者,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仰賴抗告人扶養照顧,倘被告進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導致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依比例原則,應以戒癮治療之處遇為適當。然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即冒然施以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手段與目的不合乎比例原則,容有違誤。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被告之健康權及人身自由,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改為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又警方於110年9月10日23時5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查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中最近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0、27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甫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5頁)在卷可參,抗告人猶不知悔改,再於同年9月9日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㈢、另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想要參加戒癮治療,還有二個小孩等我,請檢察官今天讓我回去,我以後準時配合開庭」等語,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之供述,併予敘明。
㈣、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0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9月9日8時許,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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