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松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戴翠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茂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維持在原審的認罪陳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論罪及量刑,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㈠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引如下,檢察官認為有理由:
⒈告訴人自民國110年3月間雖因心律不整、甲狀腺亢進至醫院
求診,然在求診期間按時服藥、定期回診、控制飲食及每天走路運動,若非110年4月11日車禍後休克發生缺血性腦中風,告訴人發生腦中風的機會相對較低,且告訴人車禍後曾清楚告訴救護人員家人的電話,及希望送往病歷完整的嘉義基督教醫院,可見告訴人在休克前意識清晰,告訴人缺血性腦中風不能說話與車禍無關。
⒉告訴人 呂玉 車禍後除腦中風之病症外,左腿仍不良於行,車
禍強力撞擊致告訴人右韌帶沾黏致右手無法高舉,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照料且領具中度殘障手冊。
⒊被告於93年10月20日持逾期之駕照駕車違規,亦未於期限内
繳納違規罰鍰,導致於94年間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雖沒有送達通知被告,但是被告於94年2月21日、95年、96年、97年均有酒後駕駛的違規紀錄,若非於94年註銷駕駛執照,依90年1月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法後,被告自95年後酒駕次數有4次之多仍會被吊銷駕駛執照。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車闖紅燈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求從重量刑。
⒋被告除車禍當天致電告知擇日探訪外,不曾向告訴人道歉、
探訪或再致電話問候,在地檢署偵訊時見到告訴人也未道歉關心病情,被告車禍後對告訴人置之不理、漠不關心。告訴人家人主動聯絡和解事宜,被告仍說其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完全無承擔責任。告訴人丈夫(72歲)為支付告訴人醫藥、生活費及日常生活所需,每天工作至少12小時以上來籌措所需費用,懇請對被告從重量刑。
㈡另檢察官認為: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仍有無照駕駛之情事發生,此為被告於庭訊所自承。
⒉被告確於案發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⒊被告確有於①93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②95年1月1日晚上、③9
5年11月30日中午13時許、④97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等時間,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號、95年度偵字第827號、96年度偵字第105號、97年度偵字第6071號起訴書為憑。而依90年1月2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規定,被告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期間,再有酒駕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則依法要吊銷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犯行確已有吊銷駕照之情事,被告自己也認知其於本案已經是無照駕駛,對於無照駕駛並無意見,原審竟不查上開情事,逕行認定被告並非無照駕駛之情事,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規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亦提起上訴主張:㈠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
,乃在於告訴人除上開傷勢外,連同其嗣後發生腦中風亦認為被告過失傷害所致,並要求鉅額的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10年9月7日另遭他人擦撞,腦部開刀3次,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本院註:原審卷第55頁),被告因無謀生能力,無資產,又有智能不足之女兒賴被告扶養,因此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㈡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期間,已經在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不含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項給付)(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
四、本院的判斷: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照駕駛」加重條件部分,經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0日「持逾期之駕照駕車」違規,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裁決命被告於期限內繳納違規罰鍰,若未繳納則易處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即易處逕註),上開裁決書於9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嗣未依限期繳納上開罰鍰,嘉義市監理站即於94年4月13日逕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迄日為94年4月13日至95年4月12日,此易處逕註處分並未另外送達予被告等情,有嘉義市監理站110年8月26日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117頁),惟嘉義市監理站上開所製作之裁決書、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逕行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理由中稱被告於94到97年間還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有地檢署各次起訴書(請上卷第11頁以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嘉義市監理站前開認為其已吊銷被告駕駛執照,後續並無再吊銷被告的駕駛執照,則被告客觀上仍然沒有經過嘉義市監理站以合法的行政程序吊銷駕駛執照。因此尚難認為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的加重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8
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尚有記載告訴人有「缺血性腦中風」的病名(警卷第10頁),應為被告本次過失傷害行為導致等語,經查:
⒈腦中風主要可分為出血性腦中風與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腦
中風又可稱為腦血管阻塞或腦血栓,主要原因是由於腦血管阻塞所造成,肥胖、高血壓、酗酒、藥物濫用、缺血性中風相關病史、年長者均罹患缺血性中風機率相對較高,尤其高血脂容易讓動脈出現硬化或阻塞的問題,而一旦出現中風,就會出現神經相關的症狀,例如肢體無力、癱瘓、認知障礙、失語症、大血便失禁等,以上為醫學普遍接受的常理。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客觀上較無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血管阻塞的情形,告訴人罹患的「缺血性腦中風」症狀,尚難逕認係因與被告本次車禍有關。至於「缺血性腦中風」會造成身體何種反應要看受創腦部控管的身體部位,患者意識不見得會陷入模糊,因此告訴人於案發時就算還能清楚指示消防人員聯繫家人、送到平常就醫的醫院等,也無法證明其當時有無發生「缺血性腦中風」的症狀,或該症狀與本案車禍有關。
⒉其次,經原審法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告訴人罹患的「缺
血性腦中風」傷害是否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據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10年3月間曾至本院心臟內科就醫數次,經過心臟內科檢查有心律不整:「心房顫動」之情形。又「心房顫動」為一種目前醫學上明確已知之中風危險因子,於此種情形下,病人有較高機率會發生「缺血性中風」的機會,然而在醫學上,造成「缺血性腦中風」的原因眾多,且常常合併出現,因此於臨床上實無法判斷是否為單一原因(包括車禍)所致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33頁),因此,依照卷內目前的證據,並無法認定告訴人「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㈢另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的傷害結果、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除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外,客觀上也屬於適度刑度。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經在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7萬6000元(不含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項給付),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則原審更無量刑過輕的疑慮,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雖值肯定,然被告於本案是闖越紅燈,過失程度重大,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認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自己目前還要頻繁前往復健治療,係因急需醫藥費才願與被告和解,內心不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的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加上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利益(詳下述),則本院就原審量處的刑度即無向下調整的空間。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於97年以前雖有酒後駕車前科,但近10餘年已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最近5年內因而沒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的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案發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知錯改過之心;又被告於110年9月因遭人撞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進行腦部開腦手術,行動不便,反應比較遲緩,於一二審出庭均需其父親或母親擔任輔佐人協助,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母親當庭陳稱:被告的父親為了被告的本案訴訟長時間憂慮,日前昏倒陷入昏迷(本院卷第105頁),另被告目前確實尚需扶養其身心障礙的女兒,有被告女兒的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3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個人身體、家庭因素,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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