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載明合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