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四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一張,經提示後遭退票,因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及十九日向其購買金飾四萬五千八百元、燕窩五萬四千元等物品,均未支付價金,主張以之抵銷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之餘額九十萬零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珠寶為假扣押,對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得對其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服,因此請求廢棄該宣告。
三、法院判斷
(一)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之事實為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九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二項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經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萬九千八百元部分之債權消滅,上訴人仍有給付九十萬零二百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現狀之保全制度;假執行裁判則是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前者之目的僅在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透過將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後者則在防止敗訴之債務人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藉以確保勝訴之當事人實現權利之實效性,二者全然不同。上訴人以其財產已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不應再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屬誤會。
四、結論:原審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零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同時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林英志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