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科刑紀錄,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竟不知警惕,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將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重蹈覆轍,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顯然對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置若罔聞,實不須寬待;惟念被告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