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黃卉璇 相對人 鄭忠璧 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4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提存金,異議人於109年4月14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於109年4月20日提起異議,有本院收件章附卷足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繼續審判,案件並未結束,並非異議人不行使權利等語。
參、經查: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174083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單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擔保金所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業於107年10月2日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即已終結,不因異議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繼續審判而受影響。
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異議人,明確催告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之擔保金174083元,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依法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旨,經相對人向異議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由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即異議人母親 林淑貞 收受。是相對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異議人之支配範圍內,異議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迄未於上開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如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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