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