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25日│107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撤緩偵││││第5419號│字第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2802號│第55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2802號│第550號│││├────┼────────┼────────┼────────┤││判決│108年11月25日│109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6663號(已執畢│6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