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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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培倫選任辯護人周玉蘭律師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甲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B000-A108490)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之網友,於10
8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丁○○邀約甲女至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501巷口即文心森林公園附近見面,2人於同日21時50分許見面後甲女即坐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於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進過程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以手撫摸甲女屁股,經甲女以言語表示拒絕,丁○○雖短暫停手,後又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上衣領口之內衣裡,撫摸甲女胸部,及將手伸進甲女下體,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甲女則夾緊雙腿、退縮至車內右側,並以手腳推阻表示拒絕,丁○○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經甲女告以「我不想去了,不然你載我回去我的車子那邊」後,丁○○方才停止動作並駕車至甲女上車之地點旁,甲女則於同日22時18分許下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28頁),且該等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是依上揭規定,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並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隔著裙子摸甲女的屁股,且有伸進外衣內,隔著內衣摸甲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伸進甲女下體隔著內褲撫摸甲女陰部,伊在撫摸甲女屁股及胸部時並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4頁)。然查: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甲女,於108年11月15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附近與甲女見面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文心森林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搭載甲女,並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隔著裙子摸甲女的屁股,且有伸進外衣內,隔著內衣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第75-79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197-22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上車就跟被告說「我們去
吃燒肉」,但被告說他吃飽了,之後被告就開車,但一邊開車,一手抓伊的屁股,當天伊穿裙子,伊忘記被告是隔著裙子抓還是手伸進裙內抓,伊就跟被告說「不要動手動腳,這樣我們不要去吃飯」,被告就一邊開車一邊說他要包養伊,伊說不要去吃了,被告就說他不會再動手動腳,但開沒多久,被告的手又過來摸伊的胸部,被告手伸進去伊內衣裡面摸伊的胸部,伊說「不要、不要亂摸,不要這樣,要摸要先給錢」,伊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才會這樣說,當時被告摸伊的胸部和屁股,伊一直縮,感覺被告的手想要伸進去伊的私處,被告手隔著伊內褲想要伸進去伊的私處,伊腿夾超緊,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後來被告說他不要摸,要伊給他親一下就不摸,伊說不要,之後被告開到伊的車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9-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上被告的車,被告開車不到幾分鐘,可能1、2分鐘而已,就左手開車,右手直接摸伊的屁股,被告說他覺得伊身材很好很漂亮,被告摸伊屁股之後,伊說「放尊重一點」,之後被告還是一直要摸伊,也摸了伊的胸部,接著還要把伊的內褲扯掉,隔著內褲摸伊的下體,伊說「我不要」,且伊已經縮到最右邊靠著車門,被告的手還是一直過來,伊說「不然我們不要去吃飯了,我想要回去」,被告就說要伊給他親一下他就不會摸伊,伊說「我不要,我為什麼要讓你親?」,後來被告開了很久才載伊到伊停車的地方,下車時被告還跟伊說「下次再約久一點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26頁)。經核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除就被告是隔著裙子抓還是伸進裙內抓其屁股乙情表示忘記,及被告是否有將其內褲扯掉乙情略有不一外,其餘關於甲女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被告在車內先以手摸其屁股,再將手伸進其內衣內摸其胸部,並隔著內褲摸其私處,且均經甲女以言語表示拒絕,並夾緊雙腿、退縮至右側車門旁試圖閃躲,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等情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
㈢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前開甲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內容:
⒈查,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501巷口即文心森林公園
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27-328頁)。依本院勘驗結果,足認於當日21時49分53秒至21時50分11秒許,「告訴人自停放於路邊之白色小客車中下車,被告之車輛緩慢倒車至告訴人下車之位置旁後,告訴人開啟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車門,坐上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另於22時17分25秒至22時17分49秒許,「被告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並緩慢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旁停止。」,及於22時17分50秒至22時18分4秒,「告訴人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被告於告訴人下車並關上車門後即駕車離去,告訴人則開啟其停放於路邊之白色小客車車門後上車。」,且於22時20分25秒至22時20分35秒許,「告訴人之車輛開始移動,駛離路邊停車格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參以甲女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約伊見面,伊在跟被告見面前後都有安排事情,伊21時30分之前和證人甲○○、乙○○一起去參加語言交換活動,23時30分則和朋友Anny約在18TC夜店,預計中間這2個小時和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足見甲女原先預計和被告在當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間見面約會2小時,惟從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甲女於當日21時50分許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下車,前後僅約27分鐘,與原先甲女和被告約會安排之2個小時有明顯差距,足以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其因在車上遭被告猥褻而表示不想要和被告去吃飯,想要回去,而和被告不歡而散等情。
⒉次查,甲女於案發當日22時19分,撥打LINE電話予甲○○並
取消,嗣於22時22分許,由甲○○回撥並通話2分16秒;甲女於22時19分,亦有撥打LINE電話予乙○○並取消,並於22時57分傳送「我剛剛去面交,被性騷擾,幹,我驚魂記」等訊息予乙○○,乙○○並於22時58分撥打電話並通話1分14秒等情,有甲女提出之其與證人甲○○、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參以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可見甲女於22時18分許自被告之車輛下車,並乘坐上其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隨即於22時19分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甲○○及乙○○,若非甲女確有遭逢前揭在被告車內遭猥褻乙情,實無可能於下車後第一時間即向其友人反應,自足佐證甲女前開證述之內容。
⒊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5日22時
19分甲女打LINE電話給伊,電話中甲女說她剛剛被人騷擾,後來伊和甲女約在麥當勞見面,伊上樓看到甲女和甲○○都到了,伊看到甲女的表情是慌張不安的,伊就坐下來陪甲女吃東西聊天,甲女甚至買肯德基到麥當勞吃,她說「我現在非常緊張,現在需要吃很多東西」,伊平常認識的甲女個性是比較自信、有活力的,當天她的表情跟動作比較畏縮、畏懼,有點不知道現在的狀況,事後甲女聯絡伊,伊就陪甲女去報案,案發之前伊和甲女認識大約2、3個月,見過5、
6次面,當中伊並沒有看過甲女有類似案發當天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2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15日22時22分許,伊有打LINE電話給甲女,當時是因為甲女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回撥之後,甲女跟伊說她發生一些事情,問伊在哪裡,後來伊就和甲女約在麥當勞,見面後甲女就跟伊說本案的案發經過,甲女陳述時伊看到甲女的神情有點被嚇到的感覺,平常甲女是一個比較開放的女生,大剌剌的,但當天是比較畏縮,在案發之前,伊跟甲女認識半年,沒有看過甲女友這樣畏縮、受驚嚇的神情,後來乙○○來了,甲女就再陳述一遍案發的經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237頁)。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車之後沒有立刻想到報警,但伊馬上打電話給甲○○及乙○○,伊那時候想到的是伊被性騷擾,伊和他們約在麥當勞文心六店,見到甲○○及乙○○後,伊跟他們講這件事,一邊哭一邊講,他們才跟伊說這不是只有性騷擾這麼小,應該是很嚴重的事情,所以伊才決定要去報警,因為發生本案所以伊睡不著,每天都在哭,伊就於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2月17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門診,伊在本案之前,約4年前就有去看醫生,被診斷出有一點輕微的焦慮症,但當時吃了6到9個月的藥之後,焦慮的症狀已經好了,但因為本案讓伊又沒有辦法睡覺,所以伊再去看醫生拿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32頁)。又查,甲女於
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2次,並經診斷有疑似急性壓力性反應等情,有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查(見偵卷第69頁)。甲女於案發後隨即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甲○○及乙○○等情,業如上述,且從上開證人甲○○、乙○○證述之內容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陳情畏縮、害怕,與平時開朗、自信之個性不符,且甲女經診斷有疑似急性壓力性反應,若非親身經歷前開遭被告猥褻之情,當無會有此與其平時個性不符之情緒反應,亦足佐證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甲女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以佐證,堪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車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等情,足堪認定。至於前開證人乙○○證述「電話中甲女說她剛剛被人性騷擾」等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僅係表示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將此事告知證人乙○○,用以說明證人乙○○目睹甲女情緒反應為其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將該部分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尚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辯護意旨稱:甲女如不願與被告為親密行為,依當時被告駕
車搭載甲女繞行文心森林公園達27分鐘之情況,有很多紅綠燈可以停下,當有機會可以下車呼救;又甲女證稱當時被告是一邊開車,一邊對其為猥褻行為,但又說車沒有偏移,且甲女為健身教練,當時如有極力反抗,被告實不可能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所言有違常情云云。按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作為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是以性侵害犯罪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從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自甲女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至甲女下車為止,歷時約27分鐘,又交通順暢時,依被告駕駛之路線繞行文心森林公園1圈,約僅需4分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固然可見當時被告駕車速度緩慢,然依前揭甲女證述之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是在開車中對其為猥褻行為,且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手段,僅係違反其之意願而已,並無施加強暴、脅迫之強制力,從而,甲女並未在被告開車行進時,冒著其跌落路旁甚至遭旁邊來車撞擊而受傷之風險貿然開啟車門跳車,或冒著被告因遭其劇烈反抗而可能駕車失控導致更嚴重之交通事故之風險強行反抗被告,自無違背常情,此亦與甲女是否擔任健身教練乙事無關。且案發時為21時50分至22時18許,被告係在文心森林公園周圍繞行,該處仍屬人車往來頻繁,尚屬熱鬧、安全之區域,衡以當時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手段,甲女縱使未利用停等紅燈之時間開啟車門離去,亦難認有何與常情違背之處。
⒉辯護意旨稱:甲女係證稱遭「性騷擾」而非「性侵害」,證
述情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從前開證人甲○○、乙○○之證述內容,及甲女於案發後傳送予渠等之LINE對話內容固然可見甲女於案發後係稱其遭到「性騷擾」,惟甲女並非熟悉法律用語之人,自難苛求其正確評價其所遭遇之情形在法律上係構成性騷擾或性侵害,況甲女已明確證述其所遭遇之具體情形如上,自難憑甲女並未正確評價被告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甲女於本院證稱當天大腿內側有受傷、內褲
被扯破等語,但警詢時並沒有說到,可見其指訴前後矛盾云云。然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受傷的位置是內褲磨擦的位置,大腿鼠蹊部附近,有點痛痛紅紅的,隔兩天有一點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於警詢時稱:伊沒有至醫院驗傷、採證,伊覺得不需要等語(見偵卷第19-2
3頁,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業如前述,此處引用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為回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內容,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可見甲女於案發當時僅於鼠蹊部附近有紅紅的,瘀青則係於兩天後發現,因此甲女固然於警詢時未曾向警方表示有受傷,也表示不需要驗傷,亦未曾向其友人表示有受傷之情,當與事理無違。況且,甲女如係於兩天後發現瘀青時始去驗傷,反而易遭質疑為何未在第一時間前往驗傷。從而,縱使甲女未於案發後驗傷,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復稱:甲女遭到被告猥褻後,竟稱「不要這樣,要
摸先給錢」,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說「不要亂摸,要摸要先給錢」,當時是想要用開玩笑的方式讓氣氛不要這麼尷尬,讓被告不要這樣摸,伊不會因為有人給錢就讓人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足見甲女係以開玩笑的方式表達拒絕之意,衡以當時被告與甲女為初次見面之網友,為避免氣氛尷尬,先以此方式拒絕,亦屬合理,又甲女此部分之言詞固非莊重,且內容似乎對其不利,然細繹其言與內容,可見甲女已具體表示「不要這樣」,顯係以言詞表達拒絕之意,縱使甲女係以開玩笑的方式對被告表示「要摸要先給錢」,仍難據此即認為甲女所為拒絕之言語及舉動,已使被告誤認為甲女同意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縱認甲女此部分言語內容並非莊重,而於形式上看來對被告有利,然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隱瞞此部分之證詞,所指訴之內容並未刻意隱瞞對其不利之情節。倘若甲女欲誣指被告,當應隱瞞對自己不利之部分,而刻意誇大被告之犯罪情節。是甲女固然有對被告稱前揭言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意旨又稱:甲女於案發前即有服用安眠藥或焦慮症之藥
物,其疑似急性壓力性反應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發生本案所以伊睡不著,每天都在哭,伊就於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2月17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門診,伊在本案之前,約4年前就有去看醫生,被診斷出有一點輕微的焦慮症,但當時吃了6到9個月的藥之後,焦慮的症狀已經好了,但因為本案讓伊又沒有辦法睡覺,所以伊再去看醫生拿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
6頁)。可見甲女固然於4年前即有因焦慮症服用藥物,然其業已證述明確該次焦慮症情形已因服用藥物6至9個月後康復,因本案又再有睡不著的情形,自難憑甲女先前曾有服用焦慮症藥物或安眠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意旨末稱:從其IG貼文可以看出甲女的身心狀況並無因
本案而有變化云云。然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常的休閒活動是運動健身、去夜店、爬山、攀岩、跟朋友聚餐等,辯護人所提出的IG貼文為伊的,也是伊平常在案發前就會做的活動,並無因為本案發生而影響,也沒有因為本案而故意去做平常會做的活動或不去做,IG貼文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26頁)。再從甲女之IG貼文內容觀之,均為與友人出遊等正常社交生活之內容,甲女遭被告為本案之猥褻行為,亦無必要因此與社會隔離,終日處在被害情節而拒絕其他正常的社交生活,縱使甲女於案發後,短暫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及前開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緒性反應,亦無必要張貼遭被害內容或負面情緒於社群網站上供其他不相關之人閱覽,且每個人對於承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侵害的耐受程度不同,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伴隨定期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後,就可以回歸日常生活,並為正常的社交舉動,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未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1
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在車內,接續對甲女為撫摸胸部、屁股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甲女拒絕,而在車
內對甲女為撫摸胸部、屁股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