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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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第3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裕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升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道周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陳秋飛 駕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秋飛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9至11肋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裕升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王裕升因良心不安,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肇事現場,抵達現場後,為警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損壞,經警員詢問後,王裕升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表明自首之意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裕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9至11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2頁】。
(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4至18頁】。
(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頁】。
(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22頁】。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卷第24頁】。
(九)警員 林溫雄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頁)。
三、核被告王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逃逸之車禍事故,係警員林溫雄於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經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處理,於到場處理後,發現肇事車輛已離開現場,嗣於處理過程中,在未掌握確切肇事者證據前,被告即因良心不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肇事現場,且經警員上前詢問後,被告即坦承為肇事者(參見警員林溫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其涉有上開之犯行前,即已主動返回現場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秋飛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主動返回現場自首,犯後又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201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又若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王裕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升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與道周路交岔口時,不慎追撞由陳秋飛駕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秋飛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9至11肋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裕升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王裕升自知罪責難逃,乃於同日4時25分許,駕車返回肇事地點,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肇事逃逸之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飛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