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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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
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便利商店廁所內,先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住設置身體,緊接著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以上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交出其放在身上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球1個予員警查扣,復於同日晚間11時
19分許檢察官對其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及確認施用海洛因之正確時間,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且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和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扣押物品照片4幀在卷及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1年1月4日)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交出其放在身上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球1個予員警查扣,復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檢察官對其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及確認施用海洛因之正確時間,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且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