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空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厝巷1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多樂米電子遊戲場」,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從身上外套右邊口袋內拿出黑色袋子1個(內裝有玻璃球管1支、塑膠空袋5個)交員警查扣,並當場承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之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景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及玻璃球管1支、塑膠空袋
5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多樂米電子遊戲場」,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從身上外套右邊口袋內拿出黑色袋子1個(內裝有玻璃球管
1支、塑膠空袋5個)交員警查扣,並當場承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之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塑膠空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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