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29號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均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被告二人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