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08年9月27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原處吊銷)」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被告潘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晚間12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普邑斯商務旅館內飲用啤酒3罐後,休息至翌(27)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上午9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