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洪銀香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89年度司促字第10565、13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之前配偶即案外人 蔡文偉 私自偽造異議人之署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264,658元,嗣無力償還借款本息,經合作金庫向本院申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565號、89年度13488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及蔡文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異議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88年間起即遭蔡文偉施暴,於斯時即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自彰化縣○○市○○路○段○○○號6樓(下簡稱中山路2段964號6樓)遷離,遷入彰化縣○○鎮○○路○巷○號居住,並於89年10月9日辦理遷入登記迄今,而未再與蔡文偉同住。且蔡文偉前已冒充異議人之名義,簽署連帶保證人以借款,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認蔡文偉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然法院於89年間仍依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中山路2段964號6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由蔡文偉代收。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蔡文偉即非異議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且未於3個月內送達異議人,已失其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由卷宗現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後發給,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可參,致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異議人辯稱其自88年間即遭蔡文偉施暴,而自其等共同戶籍地中山路2段964號6樓遷離,遷入彰化縣○○鎮○○路○巷○號居住,並於89年10月9日辦理遷入登記,而未再與蔡文偉同住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然依上開謄本所載,異議人於74年10月10日與蔡文偉結婚,原住中山路2段964號6樓蔡文偉戶內,於87年6月9日住址變更至中山路3段185巷31號黃金讚戶內,於89年3月29日住址變更至中山路2段964號6樓蔡文偉戶內,於89年10月9日遷入登記現址,於92年12月29日與蔡文偉離婚等內容,可知異議人於89年3月29日始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至中山路2段964號6樓蔡文偉戶內,與其所陳自88年間起即自中山路2段964號6樓遷離未與蔡文偉共同居住乙節未合,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所述為真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是其所陳即難採認。而異議人自89年3月29日遷入該戶籍地址,於92年12月29日與蔡文偉離婚,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送達,並經異議人當時配偶蔡文偉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合法送達,本院繼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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