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南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南陽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南陽明知飲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於同日下午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道○號南向250公里400公尺處大林交流道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衝撞路旁護欄肇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南陽眼神呆滯、全身酒氣,遂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小隊長廖昱維102年9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駕車自撞護欄肇事之現場照片4張等存卷可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惟其酒後駕車上路,偏駛自撞路旁護欄,且經警到場觀察其有眼神呆滯、全身酒味等酒醉情事,已足認其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揆諸該條項第1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此與該條項修法前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構成要件,賦予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者有別,是聲請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被告既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因罪名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有酒醉情事足認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念被告未曾有酒駕及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酒駕初犯,幸僅自撞護攔肇事,並未釀致其他災禍傷亡,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之酒醉程度,及其警詢自陳: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自撞護欄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