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映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映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101年間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且確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殊有不該,惟念其本件酒駕肇事並未釀致他人死傷之更大災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承包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被告鄭映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4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映坤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市○○路大北京餐廳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金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5分許,當場對鄭映坤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映坤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金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